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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来源:日期:2021-11-30点击: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阅读,保障公民的基本阅读权利,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文明程度显著提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促进全民阅读,应当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阅读能力,提升公民阅读质量,传播有益于公民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阅读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阅读工作所需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家重点扶持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全民阅读工作,重点保障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加大对城市社区、农村地区等基层出版物发行网点、阅读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建立全国全民阅读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各部门、各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协调合作,共同促进全民阅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全民阅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阅读工作,制定全民阅读规划及实施方案。国务院教育、文化、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阅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阅读规划和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阅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残联、科协、文联、作协、社科联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全民阅读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阅读理论研究,促进阅读的新技术、新载体、新设施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全民阅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全民阅读服务

第九条 国家应当建立和完善精品出版物、原创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引导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种优秀出版物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优秀作品的创作、传播。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推荐面向不同读者群体的优秀出版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推荐的优秀出版物优先纳入各类全民阅读设施的采购目录。

国家加强民文出版译制工作,支持民汉出版物互译、民汉双语出版物和民文出版物的出版、推荐工作。

第十条 国家应当加强和完善出版物发行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书报亭等发行单位在促进全民阅读工作中发挥作用,参与提供全民阅读服务,满足公民多元阅读需求。

第十一条 国家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各类全民阅读设施,支持和保障全民阅读设施的免费开放和运营、阅读指导和服务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社区书屋、流动站点、公共阅报栏()以及基层综合文化中心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并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加强居民生活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相对集中的区域阅读设施配套建设,加强数字化阅读平台建设,逐步建立健全阅读资源共建共享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城乡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全民阅读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将全民阅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推动各类全民阅读设施标准化、资源正规化建设,保证阅读资源的定期流转、补充和更新,加强阅读推广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指导,开展阅读流动服务,不断提高阅读服务效能。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社区书屋、基层综合文化中心、公共阅报栏()等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和满足公众的基本阅读需求,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多语种、多种载体的文献借阅服务和一般性的咨询服务,组织开展阅读活动和指导培训。

全民阅读设施应当规范挂牌及标识使用,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明确服务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节假日、公休日期间,全民阅读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段。

全民阅读设施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应当执行相关规定。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农家书屋的管理单位为所在村(社区)党支部、村委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设立阅读室、公共书架或其他阅读设施,并鼓励向社会开放。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码头、游客中心、宾馆、银行、医院、青少年阅读活动场所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以及列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设立向公众开放的阅读设施,提供阅读服务,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学与专业图书馆、民办非企业阅读场所及其他阅读设施承担或者参与全民阅读服务。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通信运营商应当积极宣传报道全民阅读活动,并以开辟专栏、推介优秀读物、普及阅读知识、刊播全民阅读公益广告等方式提供全民阅读信息服务,营造全民阅读氛围。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行政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定期举办全国性的全民阅读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书展、书市、文博会等相关文化活动,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育和巩固各类书香品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民阅读活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阅读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阅读推广人队伍,鼓励和支持教师、公务员、大学生、新闻出版工作者等志愿者加入阅读推广人队伍,组织开展面向各类读者群体的专业阅读辅导和推广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团体、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专业阅读推广机构并提供公益阅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确保出版物和设施质量的基础上对全民阅读给予捐赠、赞助,并提供全民阅读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423"世界读书日"928"孔子诞辰日"及其他重要节庆日期间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在"世界读书日""孔子诞辰日"及其他重要节庆日期间开展群众性阅读推广活动。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世界读书日""孔子诞辰日"及其他重要节庆日期间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和免费阅读指导服务。

第三章 重点群体阅读保障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未成年人阅读促进计划、实施方案和未成年人阅读分类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加强培养其阅读兴趣、阅读习惯和阅读能力。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保障未成年人基本阅读权利方面发挥重要和积极作用,保证其获得必要的阅读资源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等提供阅读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积极开展家庭阅读、亲子阅读等,营造良好的家庭阅读氛围。

国家鼓励幼儿园开展与学龄前儿童的年龄和心理状况相适应的阅读活动,着力培养阅读兴趣。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通过设立学龄前儿童阅读室为开展亲子阅读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学加强书香校园文化建设,加强校园阅读设施建设,完善相关建设标准,鼓励教师开展阅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师培训,开设必要的阅读课程,开展多种形式的校园阅读活动。

中小学应积极与高等学校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特别是少年儿童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社区书屋、基层综合文化中心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场所加强合作,支持和帮助学生参加校外阅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保障农村留守儿童、低收入家庭儿童、福利院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鼓励学校、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及阅读推广人对其进行定期阅读指导和服务,提供必要的阅读资源,解决其阅读方面的特殊困难。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积极探索开展农村地区学龄前儿童基础阅读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随居子女纳入当地全民阅读服务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条件,在少数民族居民相对集中的区域,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双语阅读资源和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向视听障碍人士提供特殊阅读资源、设施与服务,提供盲文出版物、有声读物等,根据其不同特点和需要,鼓励、帮助其参加全民阅读活动。

各类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行动不便的残障人士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重点群体阅读开展志愿者助读、发放购书券、组织出版物捐赠等捐助和服务的渠道,保障全民阅读重点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全民阅读服务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民阅读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全民阅读服务从业人员,加强全民阅读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阅读推广人信息库,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和文化建设规划中,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保障全民阅读设施用地及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方便群众就近参加阅读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或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定额还建,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选址科学合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定期开展全民阅读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作为修订全民阅读规划、完善全民阅读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重大项目资金使用、实施效果、服务效能方面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阅读需求征询制度和公民参与的全民阅读服务评价制度,健全民意表达和监督机制,引导城市社区居民和村民参与全民阅读服务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责任,没有开展第十六条所规定应开展的全民阅读活动的,由上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予以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全民阅读资产及资金,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民阅读的捐赠和赞助资金,受赠单位应当专款专用,对受赠的出版物、设备、场所承担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行政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或者改变全民阅读设施用途的;

()不履行全民阅读设施管理保护责任的;

()不制定服务规范、不按照规定标准向公众开放的;

()侵占、挪用全民阅读工作经费、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侵占全民阅读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部门、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76 1 日起施行。